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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雷**限公司与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雷**限公司为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717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300元(每月按未付货款的2%暂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和LED显示屏供货于金华五星大酒店。合同约定货物总价227176元,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预付30%,其余70%分10个月付清,每月底支付”,违约责任“到期拒付货款,每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拖欠货款227176元,被告承诺“每月1.5万元本月开始支付,8万元首付款争取在明年1月底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灯具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系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货款227176元及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合理正当,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经计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2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雷**限公司货款227176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雷**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300元,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1元,由被告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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