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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居**限公司与杭州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居然装饰材**公司(以下简称居**司)为与被告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居**司的委托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然公司以被告龙**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龙**公司支付货款67119元、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181元(以671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居**司、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居**司为龙**公司供应装修装饰材料。2014年6月5日,龙**公司确认欠居**司货款67119元。后龙**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居**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司、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龙**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居**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居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119元;

二、被告杭**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居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杭**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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