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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材料商行与宁波**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告宁波市北**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志**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忻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重公司以被告志阳商行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207.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志**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H13模具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H13模板。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2014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材料累计货款666606.34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共计金额622183.77元,上述发票均经被告认证。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207.4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销售合同、销售账目往来核对单,H13模具钢销售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市北**材料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货款370207.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853元,减半收取3426.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志阳模具材料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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