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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擎天环保**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鄞州擎天环保**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与被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合法无正当理由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擎天公司以被告天**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9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从2014年2月14日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碳粉、过滤袋子等材料,截止2014年9月共计货款30358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0358元,该发票被告已认证。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向原告购货计价款1600元。上述货款共计31958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发票交接单、送货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擎天环保**公司货款319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0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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