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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90519151X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千龙模具塑料厂(组织机构代码:L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千龙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千龙厂)与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汪**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千龙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千龙厂以被告汪**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08.2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材料共计货款17608.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千龙模具塑料厂货款17608.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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