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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绍兴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沸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公司以被告沸点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0757.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12272.0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沸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4年7月3日始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恒康食品系列产品。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上述系列产品计款290757.2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9份、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0757.2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始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以290757.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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