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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材料厂与奉化市**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奉化**机床厂(以下简称寅维数控厂)为与被告舒城**材料厂(以下简称茂顺磁电厂)、储茂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寅维数控厂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顺磁电厂、储茂群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寅*数控厂以被告茂*磁电厂、储**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茂*磁电厂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45280元,并赔偿拖欠货款利息损失计9768元(按银行贷款年息5.6%自2013年10月计算至2014年9月);2、被告储**对被告茂*磁电厂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茂顺磁电厂、储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寅**控厂与茂顺磁电厂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茂顺磁电厂签订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16台全自动内圆切片机,含税总金额为224640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机床前付拾万元,半年后付清为止。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茂顺磁电厂又签订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6台全自动内圆切片机,含税总金额为224640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机床前付拾万元,余款每个月付20000元,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及2013年3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发送共计32台切片机。交付设备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时止,尚欠原告145280元。另查明,被告茂顺磁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储茂群系该厂投资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寅维数控厂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送货单二份及货物运单二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寅**控厂与被告茂*磁电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据及货物运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要求收货方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茂*磁电厂未按约支付货款,还应赔偿给原告自应付未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茂*磁电厂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储茂群作为被告茂*磁电厂的投资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茂*磁电厂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城**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机床厂货款145280元,并赔偿给原告按年利率5.6%按本金14528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储**对被告舒城县茂顺磁电材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以上债务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61元,由被告舒**材料厂、储茂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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