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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美**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限公司、北京华仁**司赤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为与被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北京华仁**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分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华**公司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华仁**分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司以被告华*鑫康赤峰分公司拖欠货款,陈**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康润公司作为华*鑫康赤峰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华*鑫康赤峰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华*康润公司、华*鑫康赤峰分公司、陈**支付美**司货款139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仁康**司、华仁**分公司、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美**司与华***分公司素有药品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4月22日,经双方对帐,华***分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4月20日尚欠美**司货款169400元未付。因华***分公司迟迟未支付上述欠款,美**司与华***分公司、陈**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截至2013年11月12日,华***分公司尚欠美**司货款169400元,陈**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替华***分公司还清上述欠款,但华***分公司、陈**因资金紧张均未能按期支付。美**司同意华***分公司、陈**付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9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119400元。若华***分公司、陈**按时足额支付,美**司自愿免除利息;若华***分公司、陈**未按时足额支付,美**司有权向华***分公司、陈**任何一方主张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华***分公司、陈**仅于2014年9月间向美**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139400元一直拖欠未付。

另查明,华**公司的原名称为北京华**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美**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36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美**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对帐单》、《还款协议》、华**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美**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华仁**分公司截至2013年11月12日尚欠美**司货款169400元的事实,扣除美**司自认收到的货款30000元,现华仁**分公司尚应欠美**司货款139400元。华仁**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美**司要求华仁**分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获得支持。美**司要求华仁**分公司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64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亦应受法律保护。因陈**于2014年8月30日与华仁**分公司一起签订涉案《还款协议》,表示愿意对华仁**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此为债的加入,陈**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仁**分公司系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华**公司承担,但华仁**分公司应先以其自有的资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华**公司清偿,即华**公司应在华仁**分公司履行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华**公司、华仁**分公司、陈**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北京华仁**司赤峰分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美**有限公司货款139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金额为33456元);

二、限被告北京华仁**司赤峰分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美**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364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在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64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北京华仁**司赤峰分公司、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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