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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经营部与奉化**机械厂、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表经营部)为与被告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以下简称东茂厂)、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表经营部的代表人王贤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茂厂、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表经营部以东茂厂拖欠货款,刘**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东茂厂的投资人对东茂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东茂厂支付兴表经营部货款188316.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845.46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之后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刘**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兴表经营部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东茂厂支付兴表经营部货款188316.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727.88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自2012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实行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东茂厂、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兴表经营部与东茂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素有石英砂粉买卖业务往来,即东茂厂向兴表经营部购买石英砂粉。兴表经营部就全部业务向东茂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8月27日,经双方对帐,东茂厂投资人刘**确认截至2012年8月27日尚欠兴表经营部货款188316.5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兴表经营部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欠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兴表经营部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东茂厂尚欠兴表经营部货款188316.50元的事实。因东茂厂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该款,故其负有支付该款的义务。东茂厂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兴表经营部要求东茂厂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最低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获得支持。东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资人刘**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东茂厂、刘**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奉化**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兴表物资经营部货款188316.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727.88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继续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刘**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8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31元,由被告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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