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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公司)为与被告魏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公司以被告魏吉祥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魏吉祥支付宾**公司货款7974.28元,并赔偿利息、误工费、车旅费、电话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魏吉祥支付所欠货款797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吉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魏**开办的宁波市**制衣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以下简称宇丰厂)于2014年4月间向宾**公司采购拉链等服装辅料,共计价款7974.28元。宾**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7974.2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给宇丰厂,宇丰厂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宇丰厂于2014年7月10日开具了票面金额为7974.28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给宾**公司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该支票未得到兑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宾**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魏吉祥尚欠宾**公司货款7974.28元的事实。因魏吉祥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该款,故其负有支付该款的义务。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吉祥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魏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797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魏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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