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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新**限公司与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为与被告乐红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乐红海下落不明,于2014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司以被告乐**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乐**支付新**司货款78402元,并支付违约金37711.36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之后继续按日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乐**支付新**司货款78402元,并支付违约金25088.64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之后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乐红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乐**因承建南苑三期办公用房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2月23日与新**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乐**向新**司订购各种强度的预拌混凝土,并对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交货地点、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作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次月10日前支付该月混凝土用量的80%货款,其余货款在次月25日前结清。以后依此类推”,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合同签订后,新**司于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向乐**指定的工地共计供应了预拌混凝土268立方米,价款合计78402元,乐**一直拖欠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新**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乐红海之间签订的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新**司已向乐红海交付合同标的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乐红海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新**司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仅要求乐红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新**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乐红海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乐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限公司货款78402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508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乐红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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