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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上**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球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球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球司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10月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JL245型号的加料机32台,单价4500元/台,840元配件材料,合计货款144840元。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08年10月16日欠原告货款为14484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900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再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25840元。尔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25000元。至2009年12月6日止,被告已给付货款共计44000元,现尚有100840元货款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840元;支付拖欠货款的银行周期货款利息(暂计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4840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传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4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584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的事实。5、原告公司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584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的事实。6、中**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9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09年12月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84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

被告辩称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仍拖欠货款100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上海球司货款1008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月利率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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