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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以被告陈*拖欠货款466000元至今未付为由,请求被告陈*支付货款4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解光德购买奥力德破碎机2台,共计价值51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陈*支付50000元,剩余46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只支付价款50000元,剩余466000元价款被告陈*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原告解**价款46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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