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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甬**限公司与刘慎重、骆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甬**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公司)诉宁波**有限公司、被告刘慎重、骆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宁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慎重、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公司以被告刘慎重拖欠货款未付、被告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请求被告刘慎重支付原告甬**公司货款220000元,GPS费用5000元,违约金19800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骆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慎重、骆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原告甬**公司与被告刘**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向原告购买格瑞德牌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款348000元,GPS费用5000元。其中首付款70000元,余款按照《分期付款明细表》的约定分8期支付计245000元,原告将剩余33000元作为奖励赠送被告刘**。合同另约定:如被告刘**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刘**无须支付GPS费用、担保费、利息;如被告刘**未按时支付货款,一切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在被告刘**未支付全部货款之前,合同项下的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取回挖掘机。被告骆其作为保证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刘**。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挖掘机签收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向被告刘**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计划,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00元,被告刘**实际支付95000元,未付款项已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22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违约金数额为17600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骆其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慎重支付原告杭州甬**限公司价款220000元,GPS费用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600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合计242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骆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骆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慎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原告杭州甬**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刘慎重、骆其负担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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