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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宁波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宁波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鑫**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公司以被告鑫顺公司未支付混凝土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74619元,并以拖欠货款总额为基数,以2015年2月10日为起算点,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点变更为2015年2月11日。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欠货款属实,愿意归还,希望能减免违约金和律师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所欠货款于每月26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按拖欠货款总额按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对各批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对账,并于2015年1月底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9日,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1446立方米,合计应收金额494619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未支付274619元。上述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每日0.5‰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以最后一期被告应付款日即2015年2月10日的次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鑫**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限公司支付货款274619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计算标准向原告宁波**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鑫**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计2811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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