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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甬**限公司与赖*、肖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甬**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公司)诉宁波**有限公司、被告赖*、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宁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公司以被告赖*拖欠货款未付、被告肖**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请求被告赖*支付原告甬**公司货款184552元,GPS费用5000元,违约金25837元(以18455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赖*、肖星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赖*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赖*向原告购买格瑞德牌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款348000元,GPS费用5000元。其中首付款110000元,余款按照《分期付款明细表》的约定分8期支付,每期支付25000元,原告将剩余38000元作为奖励赠送被告赖*。合同约定:如被告赖*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无须支付GPS费用、担保费、利息;如被告赖*未按时支付货款,一切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在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之前,合同项下的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取回挖掘机。被告肖**作为保证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赖*,被告赖*至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7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购机承诺书、挖掘机签收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后,被告赖*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计划,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赖*应支付货款210000元,被告赖*实际支付127700元,未付款项已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182300元。原告主张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违约金数额为18230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肖**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支付原告杭州甬**限公司价款182300元,GPS费用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230元(以182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合计2055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2265.50元,由原告杭州甬**限公司负担103.50元,被告赖*、肖**负担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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