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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某以被告沈某某拖欠货款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归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82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14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为装修余姚裘皮城二期411室,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瓷砖的型号、单价、数量等,同时约定货物特价除外打九折,预付现金10000元,余款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结账时按签字结算,多还少补。购货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沈某某即预付现金1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至9月25日期间分10次共计向被告交付票面价款68248.8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一份、送货单十份、证人黄*、杨*、傅**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沈某某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5142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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