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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与宁波市北**包装制品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九州塑料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九州塑料包装厂)与被告宁**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齐*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州塑料包装厂经营者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塑料包装厂以被告世**司拖欠货款不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8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九州塑料包装厂向被告世**司供应PE塑料包装膜,共计货款86138.1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25元后未再付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13.1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5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平安银行转账支票1份,中国建设**波北仑支行出具的同城票据电子交换系统退票理由书1份,宁波**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九州塑料包装厂与被告世**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包装制品厂货款785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0元,由被告宁**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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