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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公民身份号码与宁波经济**械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董**、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董**、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吴**拖欠货款,被告董**、吴**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吴**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董**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董**、吴**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交易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2014年4月19日,被告吴**向原告购买石川岛65NS挖掘机1台;

二、货物金额:378000元;

三、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被告吴**提机付车款20000元,2012年7月1日前付车款85840元,余款融资二年办理;

四、违约责任:若被告吴**逾期付款,造成违约,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

五、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的还款日期:被告吴**于2012年8月7日承诺尚欠货款40000元,2012年10月1日归还10000元,2012年12月1日归还10000元,2013年2月1日归还20000元;

六、被告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吴**已归还5000元;

七、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吴**尚欠货款35000元;

八、担保:被告董**、吴**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其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承诺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吴**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吴**的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董**、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械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董**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吴**追偿;

四、被告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吴**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3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3元,由被告吴**、董**、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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