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老白电器经营部)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白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电器经营部以被告李**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要素
事实
原、被告交易的货物品名
原告向被告提供热水器、保温水箱、循环泵、电缆、电加热、阀门等附件
合同签订时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合同总价款
12000元(包括安装费)
付款情况
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
尚欠金额
2013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空气能热水器工程合同、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老白电器经营部货款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