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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翔**限公司与宁波亿**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宁波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宁波派**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亮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司、派**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源公司以被告翔**司拖欠货款、被告派**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翔**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63031.50元;2.被告翔**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6814元;3.被告派**司对被告翔**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翔**司支付原告货款26008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2600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600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翔**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951.50元;3.被告派**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翔**司、派**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4日,原**公司与被告翔**司签订编号D04JP4136-7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LDPE货物10吨,规格型号为M3204RU,单价12787元,总价127870元,付款时间为被告翔**司收到货物后60天内。2014年10月27日,被告翔**司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1份,确认已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翔**司签订编号D04JP4136-8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LDPE货物10吨,规格型号为M3804RUP,单价13221元,总价132210元,付款时间为被告翔**司收到货物后40天内。2014年10月28日,被告翔**司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1份,确认已收到合同项下货物。2015年3月17日,被告翔**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0080元,于2015年6月17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利息自被告翔**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起以260080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翔**司于2015年6月17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951.50元。被告派**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翔**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7日,被告翔**司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翔**司未支付货款,被告派**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翔**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被告派**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翔**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司、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翔**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亿**限公司货款26008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2600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600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翔**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亿**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951.50元;

三、被告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翔**限公司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0元,保全费2069元,合计4691.5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宁波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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