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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托**有限公司与余姚**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余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凡涉及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可提交中国**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该会所定的仲裁法则和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认为本案由本院管辖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中国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经审查: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国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风扇若干,并在第二条《双方经济责任》第6项约定:“凡涉及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解决,则可提交中国经**上海分会根据该会所定的仲裁法则和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30元,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国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裁委员会,并继续受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中国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提交中国经**上海分会仲裁,其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经**上海分会”名称虽不准确,但双方均认可选定的仲裁机构即中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故合同约定的“中国经**上海分会”可以通常理解为“中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国内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可予确认。因仲裁条款有效,原告向人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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