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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东**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华东**限公司以被告浙江**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654元,并赔偿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4397.51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654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6日起以6765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原告华**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19724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珍菊降压片、盐酸左氧沙星胶囊、氟康唑胶囊等药品,合同就药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运输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提供价值239934元的药品。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1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765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清单、询证函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东**限公司货款67654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6日起以6765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64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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