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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为与被告杭**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汪**以被告满**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满**司支付货款641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满**司拖欠汪维维货款641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与满**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满**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货款64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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