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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海**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司的委托代表人任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神公司以被告良**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良**司支付货款90000元;2、良**司承担滞纳金18000元(90000元20%)、律师代理费848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良**司承担;4、沈**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海**司与良**司签订《机床销售合同》,约定良**司向海**司购买机床二台:型号为j21-80t机床一台,单价50000元,型号为j21-125t机床一台,单价98000元;验收期限:货到10天内,如有质量问题,良**司在提货后10天内用书面提出;结算方式:货到良**司付18000元整,余款每月付1万元整直至付清;良**司不按时付款,海**司有权要求良**司即时付清总欠货款并按总欠货款的20%滞纳金和海**司的律师代理费赔偿给海**司,良**司并承担海**司由此引起的损失。同日,沈**向海**司出具《资金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良**司有一期不履行销售单约定,由其本人一次性全部还清销售单所承担的款及责任费用。2013年9月11日,海**司向良**司交付上述二台机床。后良**司仅支付货款58000元,故海**司诉至法院,因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110元、律师代理费8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神公司与良**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良**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等民事责任。沈**为良**司所欠货款及其他违约费用提供担保,应当对良**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海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限公司滞纳金18000元;

三、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80元;

四、被告沈**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被告沈**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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