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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王**限公司与森信纸业**州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森信纸业**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森**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绍兴王**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王**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应收款明细表、纸张供销总合约、保证书等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公司支付货款864149.75元及逾期违约金55081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同约定不少于货款2%月息的逾期违约金),共919230.75元;

2、本案拖欠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由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司、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卖方:森**司杭州分公司。

买方:王*公司。

尚欠货款:864149.75元。

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月结30天(交货后30天后付款)。

交货时间:即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

逾期付款利息:月息2分。

担保方式: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4149.75元。原告森**司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当按照按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王*公司对原告的尚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信纸业**杭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864149.75元。

二、被告绍兴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信纸业**杭州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5081元。

三、被告王**对以上被告绍兴王**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绍**有限公司、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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