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与被告吴**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吴**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铸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5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原告吴**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050元,执行费666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中查明,因拖欠货款、银行贷款、工人工资等债务,除本案外,被执行人**铸有限公司被多个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0日,常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吴江市**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4年4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吴江市**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吴**可向本院破产合议庭申报债权。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本院(2014)吴**破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铸有限公司的债务已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吴**可向本院破产合议庭申报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或中止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3)吴**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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