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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罗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92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慈溪市浒山宏程塑料包装袋加工厂,经营者为岑*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宏程厂实际上是原告的,因为原告审批不方便,故让原告的妻舅岑*龙出面进行审批,岑*龙仅仅是挂名的。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诉讼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现仅有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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