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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壹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亮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壹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壹美**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780.50元,并支付违约金15595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算至2015年6月12日,其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货款305779.30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305779.3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壹美**限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780.5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同年3月10日签订三份《销售合同》,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条款,2015年3月10日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视为对前二份合同的修改。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仅对货款305780.50元予以认可,不涉及违约金的支付。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宁波壹美**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宁波**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壹美**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同年3月10日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杨木、白腊木等木材,双方对木材的尺寸、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两份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如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05779.30元的货物,被告亦进行了签收。原告根据合同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780.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两份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有约定,2015年3月10日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自对账次日起以305779.3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宁波壹美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壹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货款305779.30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305779.3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2943.50元,由被告宁波壹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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