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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压铸模具厂与宁波**限公司拖欠货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以下简称东方压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东方压铸厂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压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公司以被告东方压铸厂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70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压铸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塑料产品。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10日、2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共计金额为227475元(被告已认证)。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份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70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107702元的转账支票两份,但因账号不存在被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137702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税务局认证证明、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剩余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市**压铸模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货款1377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54元,财产保全费120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63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方压铸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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