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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坦**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经**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坦**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宁波坦**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893.49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坦**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要素

事实

原、被告交易的货物

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h13锻件)

原、被告交易货物总额

143471.49元

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27578元,于2013年9月5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15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30000元

尚欠货款金额

被告尚欠50893.4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据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向**申请对编号为no03163581、no03163595、no05303803、no05303821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宁波**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实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893.49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2元,由被告宁**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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