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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宁波双**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双**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双**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双**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宁波**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51669.18元及违约金16550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宁波**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51669.18元及违约金1578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1月,被告宁波**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6236.7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和12月底各付96236.7元的一半,在2014年1月底前付28000元,自2014年3月起,每月月底偿还28000元,直至货款清偿完毕;如有其中一月停止付款,则原告可将剩余货款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的违约金。后原告又发货两次,货款总额为25432.48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万元。截至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669.18元,至今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点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1份、产品定购单4份、送货单2份、增值税发票5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双**有限公司货款551669.18元、违约金157871元,以上款项共计709540.1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895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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