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请本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蒋新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李**向被告蒋**的废品收购站送废纸,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4年3月15日止欠李**废纸款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嗣后,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尚欠原告李**货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