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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公司与浙**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为与被告**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原来企业名称为金华**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依法变更为浙**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SBQY第100002号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双方对买卖货物的数量、价格、运输、质章、包装、结算、退换货物、不可抗力、纠纷解决的方式、合同履行地以及承担责仟的主体和方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川约定履行合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未能给按照合川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983.5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某告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3月28日付清全部货款,但事后被告只给付65000元货款,尚欠249983.50元至今未付。请求贵院判令: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SBQY第100002号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予解除;2、两被告共同向某告支付货款本金249983.5元;3、两被告共同向某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t1年3月28同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暂计算到2011年8月28日为止)78744.8元,以及到清偿货款完毕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销售合同已自然到期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2页、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一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

3.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2月底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983.5元,2011年5月份还了65000元,至今尚欠249983.5元。

4.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货款于2011年3月28日之前清偿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并另查明:原告以合同已自然到期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到2011年3月28日止未付清所欠油漆款的,以其名下的车辆“浙AK060B”交由原告保管,而且原告现已实际保管着第二被告的该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油漆买卖关系成立,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9983.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在销售合同第十二履行条款中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给付上述货款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到2011年3月28日止还未付清所欠油漆款的,愿以其名下的车辆“浙AK060B”交由原告保管,而且原告也已实际保管着该车辆,因此,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违约金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浙**限公司货款249983.5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4695元,由被告**限公司、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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