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起称:原告经营白干豆腐生意,被告原承包经营常山县职业中专食堂生意。2013年6月1日前,被告多次多批到原告处购买白干豆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白干豆腐货款合计30400元。然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拖欠货款304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陈**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就之前被告购买白干豆腐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因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原告陈**货款3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