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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泰之安新型**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肥泰之安新型**公司(以下简称**肥泰之安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安公司与被告江**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按时、按量提供了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公司应于原告履约后付清全部货款,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共计282006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合同约定因未付款部分的日5‰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款清止。原告**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82006元;要求被告江**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296106元(自2013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公司承担。

原告**安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国家工商网被告企业信息报告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3、发货单若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事实;4、对账单,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格,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买卖合同的居间人李*、江*及被告授权人陈**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安公司所举的五份证据,被告江**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2012年3月15日原告合**安公司与被告原单位江西省**有限公司安徽**学院战训楼工程项目部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起止日期为2012年3月至12月,单价泵送砼价格按照合肥地区当月市场信息价每方下调8%,非泵送砼按泵送砼价格每方下调每立方25元,合计数量3000立方米;由原告合**安公司按被告要求供货;付款方式,原告供砼至三层顶在没有浇筑四层之前,被告须付到原告砼款的60%,所有砼浇筑完后,被告付到总供砼款的75%,余款在2012年底付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合同约定应付款部分的日5‰利息,直至款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原单位江西省**有限公司安徽**学院战训楼工程项目部供货,总供应混凝土3082立方米,总货款1035806元,被告已支付753800元,被告原单位江西省**有限公司安徽**学院战训楼工程项目部尚欠到原告合**安公司货款282006元未付。另查,2013年5月10日江西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安公司与被告原单位江西省**有限公司安徽**学院战训楼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江西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有限公司,系法定变更,其安徽**学院战训楼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合**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履行货款7538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2006元,应当履行。原告合**安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82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合**安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296106元(自2013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的诉求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肥泰之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2006元及其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1元,减半收取4791元,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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