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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舟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800元及利息174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经营定制移门生意,2012年张**从罗**处定制厨房、阳台、储藏室、衣柜、卫生间移门各两扇以及护墙角四根,合计5800元,2012年7月25日交货。后期张**给付1000元,并在订货单(红色联)上写明“已付¥1000,见(欠)¥4800”。2014年元月29日张**再次给付罗**1000元,并在订货单上备注“14年元月29日给1000,下欠3800元,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拖欠原告罗**货款在订货单上写明欠款金额、时间和欠款人,系向原告出具了形式为欠条的债权凭证,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此债权凭证主张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实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关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3800元及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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