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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起诉:被告于2010年、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产品,累计拖欠货款65622.1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2年2月2日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55622.17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622.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十五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622.17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至今拖欠货款55622.17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62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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