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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何*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何*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起称:原告在经营常山县鸿德制砂厂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7月20日以常山县何家乡初中工地需要砂、石子为由,到原告经营砂场运去砂子356立方、石子235立方,合计货款307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单113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其拖欠货款3056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何*其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常山县鸿德制砂厂经营者。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石子234立方(单价每立方40元)、砂356立方(单价每立方60元),合计货款30760元。因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为凭。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其支付原告郑**货款30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何*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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