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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起诉称: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订购各类玩具。起诉人分别于2011年4月4日和4月5日分两次向被起诉人交付货物,均由被起诉人签字确认收货,合计货款248478元。被起诉人收货后遗址拖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起诉人认为对被起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被起诉人应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此,起诉人请求判决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货款人民币24847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起诉人林**的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上后村林埔11号。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起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义乌,也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义乌。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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