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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浙江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称,原告系武义县乘风纸箱厂业主,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以来,以入库单结账,到应付原告货款时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经常以客户货款未到或到外出差等种种理由,无理拖欠货款或以支付部分货款而推脱。被告占用了原告大量生产资金,使原告生产陷入危机。被告自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尚欠原告货款19500元,2013年1月份欠货款80000元,3月份欠货款65280元(80元零头去掉为65200元),4月份欠货款57700元,5月份欠货款81170元,合计总欠货款303570元。但原告已开给被告现金支票二张,一张50000元、一张80000元,共130000元(分别是2012年12月份的19500元、2013年1月份80000元、3月份30500元)。现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货款34700元、4月份货款57700元、5月份货款81170元,合计17357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到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康**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纸箱业务往来事实,原告所诉的2013年3月、4月、5月货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货款均已付清,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有90多万元,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3月、4月、5月入库单共140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04150元,被告质证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货款。

3、中**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二张,计款13万元,证明被告开给原告现金支票货款分别是2012年12月份的19500元,2013年11月80000元,2013年3月份(部分)30500元,合计130000元。证明被告开给原告的现金支票是空头支票,没有兑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庭前没有提交,需要核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张,证明到2013年8月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212000元货款的事实,故2013年5月份之前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质证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的货款,这些承兑汇票是支付2012年12月份以前的货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被告未计算及支付该货款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6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抗辩已支付该货款,与事实常理及结算方式均不符,故被告抗辩已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原告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二张计货款13万元,如果现金支票是空头支票,只能证明被告尚有13万元货款未实际支付原告,但这13万元货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10月份以来就有纸箱业务买卖关系。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计算,2013年3月份货款为65280元、4月份货款57700元、5月份货款81170元,合计204150元。在此之前,被告已开给原告二张中**银行现金支票13万元,其中2012年12月份19500元,2013年1月份80000元,3月份(部分)的305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是2013年3月份的货款34700元(已除零头80元)、4月份的货款57700元、5月份货款81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纸箱买卖业务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为依据予以证实,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货款34700元、4月份货款57700元、5月份货款81170元,合计货款173570元。其对货款的数额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拖欠的货款原、被告双方未正式进行计算,故被告尚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以6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付清拖欠的货款,因原、被告计算货款以入库单为凭证,入库单尚在原告手中,被告的抗辩缺乏真实性,银行的承兑汇票也不能证明已支付该货款。且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对账的录音记录,被告采购部经理出具的2013年1月份之前已经计算的货款收回入库单原件的收条凭证进行证据补强,以证明原、被告以入库单为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以入库单计算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浙江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货款17357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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