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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欣**限公司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有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好独任审判,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电镀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有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0207.5元、赔偿拖欠货款利息446817.12元并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货款29.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货款311695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请求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2万余元货款未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向原告购买货物,具体名称、单价、金额、数量等均以原告交货时提供的单据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作为被告购货凭证,被告应按购货凭证上的金额付款。每月双方进行对账,在第二月的结算日期内必须付清上个月所有的货款,被告未在当月结算日期内付清所有上个月货款,未付清的金额,原告有权按5%收取月利息并计入下月的总欠款金额。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结算日。被告潘**还授权潘*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并确认数量、单价、总金额后签字有效。2013年6月4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97000元的欠款条;2014年2月23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了311695元的欠款条。此后,被告潘**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5月3日、7月1日、8月15日、9月12日向原告购买了7000元、4437.5元、44220元、5455元、4860元共计65972.5元的货物,该五笔货款被告仅支付了44460元,余款21512.5元未付。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授权书各一份、欠款条二份、购销协议书五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潘有漫尚欠原告货款630207.5元,应按约及时支付,因未约定结算日,故被告有权于次月底结清当月货款,亦即对2013年6月4日所欠货款297000元,被告潘有漫应于2013年7月底前付清,对2014年2月23日所欠的货款311695元,被告潘有漫应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其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此后所欠货款21512.5元,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对未付清的金额按5%收取月利息即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多大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请求货款21512.5元的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利息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有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义乌**电镀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207.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97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另311695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电镀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4元、由原告义乌**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被告潘有漫负担121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潘有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4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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