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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好得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上诉人好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开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并陆续支付货款。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2000元,由余**以被告好得利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后原告来被告处催讨货款,被告好得利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支付原告5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2008年6月20日被告存入原告郭**在中**银行的帐号1050元,现尚欠232050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郭**向山东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无权管辖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郭**起诉认为,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好得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好得利公司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3860元(交通费780元、住宿费8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好得利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而是与山东**通塑料厂存在业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34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09950元货款;三、双方结算后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232050元货款请求,予以支持,对余款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209950元,因其中10万元的货款支付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月25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好得利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货款232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郭**负担2100元,被告好得利公司负担4330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经结算,双方对从2005年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好得利公司结欠郭**货款34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2008年6月20日好得利公司汇给郭**的1050元款项,是支付结算后双方再次买卖的货款;3、双方货物买卖是通过韩*货运站进行交货的,若好得利公司认为2008年6月20日的货物未收到,其应首先向郭**提出异议,再由郭**向韩*主张权利,而本案不存在该种情形,且该日发生的买卖,货款和金额大体一致。二、原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1、本案立案时原审法院是以简易程序审理,在2009年9月1日之前不存在所谓的合议庭,程序明显违法;2、原审法院对其依职权向好得利公司相关经办人员调查的事实,未予体现,与法律程序相悖。据此,上诉人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好得利公司承担。

针对好得利公司的上诉,郭**辩称:1、好得利公司认为货款已经支付了209950元,但该款与2007年结算的货款不具有关联性,该款是用于支付2008年4月、6月的货款;2、10万元的货款与本案34万元结算的货款不具有关联性;3、对潘*的书面证明,该份证据与好得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且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该份证人证言形成于2008年10月19日,时间上相互冲突矛盾,不应采信。

好得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尚欠货款2320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结算后支付货款209950元,故其尚欠的货款应该是132050元;二、一审法院以“10万元的货款支付无证据证明,且郭**不予认可”来认定其提交的证据3-4,即农行转帐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潘*的情况说明等的证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认识错误,其已支付货款20995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好得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针对郭**的上诉,好得利公司辩称:1、其提供已经支付1050元的还款证明,该款是偿还欠款而不是支付货款;2、关于证人证言,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已经否定了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郭**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以证明2008年6月20日双方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货物由杜*承载的事实;本院认为,杜*的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好得利公司对该证言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好得利公司要求证人潘*出庭作证的申请,因该证人已经参加了二审庭审旁听,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故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与上诉人好得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好得利公司尚欠郭**货款23205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郭**主张的该部分货款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12月28日好得利公司结欠郭**货款34.2万元、2008年1月25日好得利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2008年4月10日郭**收取款项10万元、2008年6月20日郭**收取款项1050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2008年4月10日、2008年6月20日郭**收取该两笔款项,是结欠的货款还是双方另外货物买卖的货款。一、就2008年4月10日收取的10万元款项问题,对此,好得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即:农行转帐凭证、农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以及潘*的情况说明及在职人员花名册各一份,欲证明潘*系好得利公司员工及通过潘*的帐号支付郭**货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此款系支付好得利公司结欠郭**的货款,且潘*未能出庭作证,在郭**认为该10万元是支付其他货款的情况下,好得利公司主张该10万元款项就是支付双方结欠的货款,其应进一步举证,故原审法院认为该10万元不是支付双方结欠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就2008年6月20日支付的1050元货款问题,郭**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即:销货清单、相公货运配载站车辆派出单各二份,以证明郭**于2008年4月10日、6月20日销售给好得利公司货物的金额为194276元,2008年6月20日好得利公司支付的货款1050元是该次买卖的货款;本院认为,郭**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好得利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其申请的证人韩*、杜*的证言,也无法与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郭**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本院采信好得利公司的主张,认定2008年6月20日好得利公司支付给郭**的1050元货款,是支付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结欠的34.2万元货款。就原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调取证据及事实认定中并未存在程序违法,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也未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处理;故对郭**认为原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好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240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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