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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人安徽万**限公司、原审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限公司、原审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031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钱经*、被上诉人安徽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原审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吴*挂靠于安徽万**限公司承包颍东**流园二期9号楼的工程施工,2012年9月15日,齐**与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齐**出售钢材给吴*,用于颍东**流园二期9号楼的工程施工使用,价格按照市场价每吨加150元;付款方式为二层二个月付总量的总价款80%,主体封顶付其余款的80%,下余部分二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3%结算。2012年11月6日安徽万**限公司向齐**出具担保书,内容为“齐**:我公司愿为新华农产品物流园二期9号楼使用的钢材提供担保,当业主阜**理有限公司转入工程款时,我公司保证优先支付给你,特此担保。”协议签订后,齐**按照约定供应了全部钢材,吴*仅支付部分钢材款。2013年2月11日,经结算吴*尚欠齐**货款51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从2013年3月至4月份,吴*又拖欠钢材款715100元,于2013年5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货款,合计拖欠货款827800元。请求判令吴*及时支付拖欠钢材款8278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安徽万**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安徽万**限公司辩称:一、吴*与安徽万**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二、齐小*主张为颍东**流园二期9号楼工程吴*欠其钢材款827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月息3%明显过高。三、本案担保书的内容表示的是代为扣除义务,不是担保责任,更不是连带担保责任。四、即使齐小*提供的担保书表达的是担保责任,因担保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吴*给齐小*出具两张借条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2月11日和2013年5月1日,吴*给齐小*出具欠条时安徽万**限公司也不知晓,故不应对2012年11月6日后吴*的欠款提供担保;且即使齐小*诉称的担保属实,但其与吴*在2013年5月1日结算后从未向安徽万**限公司主张过,至2015年1月25日齐小*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安徽万**限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安徽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吴*辩称其开始购买钢材是经甲方瑞**司介绍担保,与齐**不认识;齐**在协议书上将担保方“任**”划掉后让吴*到安徽万**限公司签字,不知道是什么意思;2014年11月份齐**让其出具欠条,说欠条出具后直接与甲方结算,不知道为何又向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齐小*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认为其诉称吴*挂靠于安徽万**限公司承包颍东**流园二期9号楼的工程,该公司不认可。原审另查明,齐小*、吴*2012年9月15日协议书第一条后面“附:工地在新华物流园二期9号楼使用”系事后添加,后协议书上担保人“任**”被划去。吴*在2012年11月6日安徽万**限公司为齐小*出具的担保书上签署:同意。后齐小*因吴*拖欠货款未及时支付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齐小*与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拖欠齐小*钢材款82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齐小*要求吴*及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其要求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安徽万**限公司认为过高,故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对其要求安徽万**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该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的是当业主阜**理有限公司转入工程款时,其公司保证优先支付,属履行代为扣除义务,并非对吴*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吴*辩称还应扣除付款10万元,未能举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小*钢材款8278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齐小*对安徽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齐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8元,减半收取6039元,由吴*负担。如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齐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徽万**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应认定为保证责任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间。按照最**法院指导意见,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可考虑代替偿还”的内容就应当认定为保证成立,本案中安徽万**限公司明确表示对全部钢材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应当成立。法律并未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定代为扣除义务,原审将安徽万**限公司的意思表示认定为代为扣除,缺乏法律依据。该担保虽然附有当业主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的条件,但并没有具体到哪一笔工程款,应当认定担保效力及于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业主至今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故担保期间没有结束。二、原审判决认定其查明事实与齐小*陈述基本一致,但又对齐小*诉称吴*挂靠安徽万**限公司不予认可,存在矛盾。原审未查明吴*与安徽万**限公司属何种关系,如何认定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主体。三、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未尽监督义务致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中安徽万**限公司承诺的是监督支付责任,因其没有在收到工程款时优先支付钢材款,也应在欠付钢材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安徽万**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万**限公司答辩称:一、担保书明确表示的是代为扣除,不是“可考虑代替偿还”的意思,不能认定为担保。即使2012年11月6日的担保书表达的是担保责任,安徽万**限公司也不应对此后其不知晓的吴*给齐小*出具欠条产生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1日齐小*与吴*结算后未向安徽万**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至2015年1月25日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6个月的保证期限。二、阜阳**华物流园二期工程承包方不仅仅安徽万**限公司一家,业主单位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安徽万**限公司无法履行优先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本案不属于监督支付专款专用,更未造成资金流失,不应承担责任。齐小*一审提交的协议书上“附:工地在新华物流园二期9号楼使用”,系齐小*事后另行添加。吴*购买齐小*的钢材并未全部用到颍东**流园二期工程,吴*在一审庭审时对此已经认可,且吴*与安徽万**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非安徽万**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请求驳回齐小*的上诉请求。

吴*没有提出陈述意见,仅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其与安徽万**限公司没有关系,其是为新华物流园二期9号楼项目部帮忙,与齐小林签订钢材买卖协议是个人行为,所购钢材部分用于9号楼工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齐小林提交2012年8月15日安徽万**限公司与阜阳瑞**限公司关于新华物流园二期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新华物流园二期9号楼工程由安徽万**限公司承包施工。安徽万**限公司质证认为新华物流园承建单位不止其一家,不能证明涉案钢材用于9号楼工程。吴*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安徽万**限公司承包施工新华物流园二期9号楼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齐小林的举证目的应予认定。综合一二审法庭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5日,安徽万**限公司与阜阳瑞**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万**限公司承包新华物流园二期9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2012年9月15日,吴*与齐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吴*向齐小*购买钢材,价格按照市场价每吨加150元;付款方式为二层二个月付总量总价款的80%,主体封顶付其余款的80%,下余部分二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3%结算。2012年11月6日安徽万**限公司向齐小*出具“担保”书,内容为“齐小*:我公司愿为新华农产品物流园二期9号楼使用的钢筋提供担保,当业主阜阳瑞麟市的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转入工程款时,我公司保证优先直接支付给你,特此担保。”吴*在该担保书上签署同意意见。2013年2月11日,经结算吴*出具尚欠齐小*钢材款款5127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5月1日吴*又向齐小*出具欠钢材款715100元的欠条一张,后吴*支付400000元,下欠货款82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安徽万**限公司向齐小*出具“担保”书所表明的意思是否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担保”书及记载的内容虽含有“担保”字样,但其具体表述的安徽万**限公司的义务是,“当业主阜阳瑞麟市的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转入工程款时,我公司保证优先直接支付”,仅含有保证优先支付的含义,不具有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视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安徽万**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齐小*要求安徽万**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又因无证据证明业主单位已经拨付工程款及安徽万**限公司违反了其保证优先直接支付的承诺,故对齐小*关于安徽万**限公司应在欠付钢材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8元,由上诉人齐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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