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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鲍*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鲍*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义山,被上诉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鲍*三次向熊**出售兔饲料,截止2012年6月17日,熊**累计欠鲍*饲料款26727元,为此,熊**向鲍*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鲍*催要,熊**分别支付货款4000元、2000元、2700元,尚欠货款18027元。2015年3月6日,鲍*向广**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8027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熊**在鲍*处三次购买兔饲料,经结算后向鲍*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拖欠部分货款,熊**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熊**由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鲍*要求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熊**欠原告鲍*货款人民币18027元,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熊**与鲍*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上,熊**系广德县**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案中系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向鲍*采购饲料。只是为了便于操作,以自己名义向鲍*出具了欠条,但实际采购人系公司。经核实,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已经出租给案外人吴**。熊**系受吴**聘请,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鲍*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鲍*辩称:鲍*系向熊**出售饲料,且由熊**出具了欠条,因此鲍*与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熊**拖欠货款后,隐匿踪迹,存在诈骗嫌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中财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人口信息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广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光国的个人基本信息;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广德**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3、证人李**的证言,李**陈述广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光国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出租给案外人吴**,其对转租合同内容并不知情。4、证人闵**的证言,闵**陈述,其曾在富民**公司同熊**一起从事饲养兔子的工作。兔场的老板姓吴,熊**不是兔场老板。对熊**买饲料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知情。证人李**及证人闵**的证言拟证实,广德**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吴**的事实,以及熊**并非该公司的负责人,只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熊**与鲍*之间不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

鲍*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其对证人根本不了解,不能达到熊中财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拟证实广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经营信息,证据2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所涉欠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李**对转租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证人闵志文的证言对关键事实即熊中财是否采购饲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的审查判断,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熊**与鲍*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熊**上诉称,购买饲料的系广**有限公司的老板吴**,其只是替吴**办事。本院认为,涉案欠条内容明晰,注明了“今欠饲料款(鲍*)大写人民币贰万陆仟柒百贰拾柒元正:26727元正。欠款人:熊**(财)”熊**在欠条上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或者具名其系购买饲料的具体经办人等手续,而是直接具名为欠款人。熊**在欠条上具名显然以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为,现其辩称系替案外人吴**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明确,熊**拖欠货款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熊**如有证据证实其确系替他人购买饲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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