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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徽海**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安徽海**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徽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0年1月、2月,原合肥龙**仪表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向被告前身宁国水泥厂供应西安仪表厂生产的仪表四台,发货后,龙**司发函催要货款,宁国水泥厂拖欠不付。1994年10月,原告陈**到宁国水泥厂催要货款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宁国水泥厂无故拒付。后原告分别于1998年、2000年、2003年、2005年、2007年、2009年向被告发了催款信函,被告均未能付款。因宁国水泥厂系被告的子公司,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运杂费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共计41556元。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路运单两份、财务发票、进库和入库单,证明:首批产品发货时间、宁国水泥厂收货时间。

2、差旅费单据,证明:催要货款产生的差旅费用。

3、委托收款单,证明:宁国水泥厂收到货物。

4、增值税发票一份及丁**收条,证明:原告向宁国水泥厂发了货物,宁国水泥厂收到货物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宁国水泥厂未能付款,原告收回了增值税发票。

5、1994年12月20日签订的一份合同、一份宁国水泥厂计量处经办人陈**给原告的说明信函,证明:宁国水泥厂未能付款的原因。

6、1996年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证明:应东**器材厂申请,法院出具的支付令。

7、2001年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被告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8、催款信函及挂号凭证,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

9、接收资产函、批准文件,证明:合肥东方体育器材厂接收龙**司资产及合肥东方体育器材厂主管单位合**小学决定由原告负责清理停业后东方体育器材厂资产并承担债权债务的事实。

10、被告上市年报,证明:宁国水泥厂和安徽海**限公司的关系。

11、1990年2月6日税缴款书、1992年11月往来明细、1990年10月5日东方体育器材厂上缴井**学校款收据,证明:龙**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清理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海**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超过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2、原告陈**无权当然继承龙**司和东方器材厂的债权债务;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有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被告安徽海**限公司对原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是东方体育器材厂的单方行为,无法确定宁国水泥厂收到了货物;对证据2、4、5、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2003年的信函原件上是7月1日邮寄,复印件有改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陈**没有关系;对证据9,被告认为:对井**学出具的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教育公司有批准的权利,信函不能反映龙**司的债权债务由东方体育器材厂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2月,原合肥龙**仪表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向署名为“宁**泥厂能源计量科”的收货单位供应西安仪表厂生产的仪表四台,原告就此提交了三份署名为宁**泥厂的领料单,但该证据没有宁**泥厂盖章加以确认。1991年5月21日,龙**司被合肥**器材厂接收并代为清理债权债务。1994年6月4日,以合肥**器材厂为销货单位,以宁**泥厂为购货单位,开具了票号为NO8375501、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4180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合肥**器材厂于1994年7月8日通过交通**分行向宁**泥厂办理了委托收款,被宁**泥厂以帐号与户名不符为由拒付。原告另提供了1994年12月20日,以原告陈**为代理人的合肥**器材厂与宁**泥厂郭**、丁**补签的一份购销合同,但该份合同中并未加盖宁**泥厂相关合同专用章且无证据证明郭**、丁**签名系何人所签,被告现又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系被告工作人员所签。1996年2月28日,安徽**泥厂以证据不足为由拒付了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原告陈**分别于1998年2月6日、2000年2月3日、2003年7月1日、2005年7月2日、2007年7月1日、2009年6月27日向宁**泥厂、安徽海**限公司发了催款信函,被告均未能付款。

另查明,2001年5月,原告因此纠纷向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01年8月,合肥**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以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被告安徽海**限公司,被告不认可收到了货物,原告现提供了1994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宁国水泥厂相关合同专用章,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为郭**、丁**的签名系何人所为,被告现否认该合同系其工作人员所签。同时原告提供的公路运输单、进库、入库单等证据,均无被告方的签名或盖章,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有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原告方六次信函催讨货款中,原告在2003年的信函催付时间系7月1日,其后一次催讨时间为2005年7月2日,该节事实显已证明原告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陈**起诉被告安徽海**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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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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