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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为与被告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众**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赵**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成公司以被告赵**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赵**支付所欠货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2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其尚欠众成公司货款60万元属实,但众成公司销售的机器有很多毛病,质量很差,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众成公司未及时维修,赵**由此才拖欠货款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8日,众**司与赵**签订了《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赵**向众**司购买HC2-52S型合成牌电脑针织横机14台,单价为7万元/台,合同总价款为98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赵**应向众**司支付定金2万元,机器到达赵**指定地点卸货前再支付26万元,余款70万元分四期支付,即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若赵**未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众**司有权要求赵**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赵**除应承担尚欠货款3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月利率3%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在货款未全部付清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众**司所有;整机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机针、针脚、日光灯等易损件及随机配送的配件除外),等等。同日,赵**向众**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及货款26万元,众**司亦向赵**交付了HC2-52S型合成牌电脑针织横机14台。后赵**仅于2013年10月份向众**司支付了货款7万元,于2014年1月份支付了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众成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收货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司与赵**之间签订的涉案《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众**司已向赵**交付合同标的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赵**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众**司有权要求赵**提前清偿未到期货款,赵**应如数偿付剩余全部货款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众**司已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并无不当。赵**辩称众**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从采信。总之,众**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计5260元,财产保全费388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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