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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为与被告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众**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刘**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成公司以被告刘**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刘**支付所欠货款317375元,并支付违约金952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0日,众**司与刘**签订了《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刘**向众**司购买HC2-60S型合成牌电脑针织横机6台,其中4台的交货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前,另2台的交货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前,单价为117000元/台,合同总价款为702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刘**应向众**司支付定金60000元,机器到达刘**指定地点卸货前再支付126000元,余款516000元分16期支付,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每月15日前应各支付32250元;若刘**未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众**司有权要求刘**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刘**除应承担尚欠货款3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月利率3%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在货款未全部付清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众**司所有,等等。2013年4月18日、5月7日,众**司分别向刘**交付了HC2-60S型合成牌电脑针织横机4台、2台。刘**依约向众**司支付了定金60000元及货款126000元,并按期支付了前8期货款合计258000元,但在2014年3月15日前仅支付了第9期货款30000元,在2014年4月15日前仅支付了货款4750元,现尚剩余货款223250元未予支付。

2013年6月22日,众**司与刘**又签订了《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刘**向众**司购买HC2-60S型合成牌电脑针织横机2台,交货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前,单价为113000元/台,合同总价款为226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刘**应向众**司支付定金20000元,机器到达刘**指定地点卸货前再支付40000元,余款166000元分16期支付,即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每月15日前应各支付10375元;若刘**未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众**司有权要求刘**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刘**除应承担尚欠货款3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月利率3%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在货款未全部付清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众**司所有,等等。2013年7月15日,众**司向刘**交付了HC2-60S型合成牌电脑针织横机2台。刘**依约向众**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货款40000元,并按期支付了前6期货款合计62250元,但在2014年3月15日前仅支付了第7期货款9625元,现尚剩余货款94125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众成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两份《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三份收货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司与刘**之间签订的涉案两份《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众**司已向刘**交付合同标的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刘**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众**司有权要求刘**提前清偿未到期货款,刘**应如数偿付剩余全部货款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众**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众**司的可能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综上,本院对众**司提出的要求刘**支付货款317375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刘**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货款317375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67375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489元,减半收取计3744.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314.50元,由原告宁**械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被告刘**负担57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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