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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以被告张**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张**支付刘**货款7457元,后变更为33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刘**陆续向张*飞供应了价值合计3379元的一次性用品,后张*飞去向不明,一直拖欠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九份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尚欠刘**货款3379元的事实。因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该款,故其负有支付该款的义务。刘**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3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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