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临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为与被告临**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红**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海**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红枫公司以被告海**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海**司支付所欠货款123499元,并支付违约金4446元,合计127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9日,红**司与海**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海**司向红**司购买各种颜色的粉末涂料,并对所需粉末涂料的单价、交货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期限约定为按送货单日期6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按月利率1.50%计算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红**司按约向海**司供货。2014年5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帐,海**司确认尚欠红**司货款193499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付清。但之后,海**司仅向红**司支付了货款合计70000元,现尚欠红**司货款123499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红**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买卖合同》、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司与海**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红**司已向海**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海**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公司仅要求海**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446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红**司提出的要求海**司支付所欠货款123499元及违约金4446元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海**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临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货款123499元、违约金4446元,合计127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计1429.5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2569.50元,由被告临**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